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坤錫 (兼被繼承人 陳太郎 之繼承人)
       陳吟芳 (即被繼承人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姚返 (即被繼承人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昭銘 (即被繼承人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美惠 (即被繼承人陳太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錫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現尚欠新臺幣82,862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卻於民國93年7月
7日與被告陳吟芳、陳姚返、陳昭銘及陳美惠(下稱被告5
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太郎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陳吟芳取得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亦應與塗銷並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
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7日,此有原告
提出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全方位地籍
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告卻
遲於107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以,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為據而提起
本件訴訟,然其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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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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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45之1│151平方公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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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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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彌│嘉義市彌│嘉義市大│115.52平方│全部│
││陀段1271│陀段45之│雅路2段│公尺││
││建號│1地號│603巷3之│││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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