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其內所摻之海洛因(無法剝離秤重)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認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4年4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有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有扣案香菸1支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安鑑字第0960001535號鑑定書(證明該香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參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係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該海洛因粉末業已與香菸煙草摻雜而無法剝離秤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香菸1支內所摻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香菸本身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該香菸係用以盛裝海洛因粉末,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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