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捌次以上拾陸次以下心理諮商輔導之處遇計畫。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甲○○○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354巷11號2樓住處,與甲○○○因保護令一事發生爭執,乙○○竟以「幹你娘」之污穢言詞辱罵甲○○○,以此方法騷擾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因接獲本院暫時保護令心生不滿而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年齡相差較大,且告訴人甲○○○為越南籍人氏,與被告結婚後始赴臺灣生活,雙方國情不同、溝通較難,為冀其夫妻生活能臻美滿,爰參酌台北市政府駐本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建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8次以上16次以下心理諮商輔導之處遇計畫,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