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補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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