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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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原告新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火泉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四四○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七二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