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其餘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兩造合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三五計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付。(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利息原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意如前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所為之變更。又前開借款兩造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借款及關於利率、違約金約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迄今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五,有放款中心利率表可稽。則依前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及兩造約定計算之結果,前揭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借款,自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三.六(1.55%+2.05%),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三.九(1.55%+2.35),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今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三(1.55%+2.75%),原告概以年息百分之四.九請求,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二:
┌────────┬───────┬─────────┬─────────┐│本金(新台幣)│利率│利息│違約金│├────────┼───────┼─────────┼─────────┤│二百三十一萬七│百分之二.五│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如附表一之記載││千二百九十四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二百六十四萬七│百分之三.六│自九十二月八月三│同右││千一百二十二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同右│百分之三.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同右││││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同右│百分之四.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同右││││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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