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緝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自緝字第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甲○○係 金佳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 裕隆 為金佳發公司竹南廠廠長、被告 陳秀明 為代書(被告裕隆、陳秀明部分均因刑事詐欺部分判決無罪後,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起,金佳發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同年十二月間,該公司竹南廠又因火災蒙受嚴重損失,該公司所簽之支票於當月開始退票,被告三人明知金佳發公司已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以擎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關係企業簽發支票共十三張,冒稱客票,分三次向不知情之原告調現,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予被告等人,上開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陸續退票,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起遭拒絕往來,且金佳發因火災所受理賠金卻不清償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三、被告除 錦城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另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被告 陳裕隆 、陳秀明部分,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