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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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茲原告原係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相同之事實,變更其對被告乙○○之請求權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臺北縣○○鎮○○○○段第四0七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應俟條件成就後,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乃被告乙○○於停止條件在八十七年間成就以後,竟未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反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由被告甲○○持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契約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乃於提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後,使系爭建物順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又原告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屢次催促被告甲○○應迅速清償系
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乃均屬罔效;原告迫於無奈,始代被告甲○○清償其對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債務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並徵得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同意而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茲被告甲○○之債務既經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自因上開代償而取得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對被告甲○○之債權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至被告乙○○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就是項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房屋上有締約當時所不存在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應同負責任。準此,原告自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得本於第三人代償而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判命被告甲○○清償原告所代償之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為此,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承認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後,原告確曾代償存在於系爭建物上被告之抵押債務等事實;並當庭表示同意償還原告所代償之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彰瑞字第九四五號函、原告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協助辦理清償系爭建物抵押債務之申請書、彰化銀行放款業務利息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而原告曾代被告甲○○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買賣成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條件成就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間),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本件請求,固不能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乙○○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則,對被告乙○○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白規定;茲存在於系爭建物上之被告甲○○之抵押債務,既已經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甲○○起訴請求,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