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大安紫金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本由 何振宇 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因改選而由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安紫金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九十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十二萬五千三百元,扣除將被告車位出租他人所收受之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尚積欠管理費七萬三千八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故未交付感應器給被告;而被告所購置之停車位因較靠近門口,所以會被其他住戶為求方便使用,但經反應後,原告已張貼公告要求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公寓大廈進出電梯之感應器,致被告無法進入該公寓大廈,且被告所購置之停車位遭他人任意停用,被告屋內之水電、瓦斯全部被切斷,原告均未予通知,使被告權益受損,原告顯未盡管理之責,故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十二萬五千三百元,經以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七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安紫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欠繳明細、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費憑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管理費給付之請求,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故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原告是否未善盡管理系爭公寓大廈之責?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義務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自行拍攝之停車位、電錶遭拆及屋內電器受損等相片等為證,惟被告確實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是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則原告本於管理自治原則所制定之門禁感應器管制辦法第四點規定「積欠公共管理之任何費用,金額不論多寡,一律須經繳清後再行發給或增加」,未交付門禁感應器予被告,要屬依規定所為之門禁管理方式,難謂有何管理不善可言;至於被告住處遭電力公司拆除電錶乙事,亦屬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電費之故,被告亦不可以此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又被告所購停車位遭其他住戶任意停放車輛乙情,原告在經被告反應後,已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其他住戶此屬私人停車位請勿占用,事後並協助被告將該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是原告在經住戶即被告反應有管理疏失時,已就疏失處善盡瞭解及處理之責,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之管理不善所致,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產生,其權利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據此,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有未盡通知被告繳納電費致其電錶遭拆暨未注意其所購停車位遭其他住戶使用之責屬實,惟該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與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債務,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是其法律關係之主體既不相同,亦不符合前述可以主張抵銷之要件。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管理不善有關,亦無可以主張抵銷之要件,則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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