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0三號
原告皇家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遲延利息之部分,原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皇家翡翠公寓大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又皇家翡翠公寓大廈嗣並依系爭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准予核備在案,而現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戊○○擔任。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㈡依系爭住戶規約第四條規定:管理費以坪數計,按月收取,每坪三十五元,增建
、加蓋之部分亦同。乃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住戶即被告乙○○、己○○、丁○○、甲○○、丙○○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茲計算被告乙○○、己○○、丁○○、甲○○、丙○○積欠管理費用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乙○○係門牌「基隆市○○路七九三之一號三樓」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建物坪數總計為二十八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三十五元),乃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按時繳納,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總計欠繳七十七個月,積欠管理費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⒉被告己○○係門牌「基隆市○○路七九三之一號七樓」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建物坪數總計為二十八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三十五元),乃被告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按時繳納,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總計欠繳九十六個月,積欠管理費九萬四千零八十元。
⒊被告丁○○係門牌「基隆市○○路七九三之二號二樓」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建物坪數總計為二十八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三十五元),乃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按時繳納,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總計欠繳九十六個月,積欠管理費九萬四千零八十元。
⒋被告甲○○係門牌「基隆市○○路七八七之一號」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建物
坪數總計為十九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三十五元),乃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按時繳納,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總計欠繳九十六個月,積欠管理費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⒌被告丙○○係門牌「基隆市○○路七九三之一號二樓」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建物坪數總計為三十四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三十五元),乃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系爭住戶規約按時繳納,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總計欠繳九十六個月,積欠管理費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㈢此外,原告於成立之初,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每一住戶各應按戶繳納(不分坪數
大小)五千元之管理積金;乃被告己○○、丁○○、甲○○、丙○○四人亦未依約繳納。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乙○○既積欠管理費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被告己○○既積欠管理費九萬四千零八十元、管理積金五千元;被告丁○○既積欠管理費九萬四千零八十元、管理積金五千元;被告甲○○既積欠管理費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管理積金五千元;被告丙○○既積欠管理費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管理基金五千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惟另以:伊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是伊認為管理費應以半數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乙○○積欠管理費及被告己○○、丁○○、甲○○、丙○○積欠管理費及管理積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皇家翡翠公寓大廈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會議紀錄、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安社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五號函、其餘部分住戶繳納費用之月報表暨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基金收費一覽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或催繳通知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抗辯稱:伊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是管理費自應以半數核算等語。然查,被告乙○○既係門牌「基隆市○○路七九三之一號三樓」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自為皇家翡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有分擔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並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且是項義務,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公寓大廈而得以免除。準此,被告乙○○執前詞所為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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