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
8日97年度投草警刑秩字第0970012464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參照)。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球中天撞球運動休閒館
」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記時間,有少年2人聚集在其
管理之「球中天撞球運動休閒館」內之自白。
(二)2位證人即少年之證言。
(三)卷附之證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移送
人名片各1件。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民國97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許,於同
樣地點即南投縣○○鎮○○路○○號「球中天撞球運動休閒館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
本院以97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此有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屬實,茲
被移送人再次違反相同之社會秩序之行為及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再處罰
停止營業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