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30
日投埔警偵字第0970011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為位於南
投縣○里鎮○○路○○○號「台甲回收資源場」之負責人,竟
於民國97年6月11日17時許向 陳文清吳銘鳳 收購來歷不明
之電纜線,而不迅速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
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是明知
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
已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
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
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贓物罪嫌,並將之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97年6
月18日投埔警刑字第0970011019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
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
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
處罰,則依上所述,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裁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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