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19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30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段。
⑶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超級柴油7,500公升。
二、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
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固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依該規
定文義觀之,其處罰之對象為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然
、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易言之,凡以製造、運輸、
販買、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為業,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始符該規
定之處罰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及責付保管單、相
片6幀為據。惟查,被移送人受僱於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乙節,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興
達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陳賢文 到院證述明確,顯然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係執行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行為,而非自
為運輸柴油之營業;再者,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化學
原料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等營利事業,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佐,則興達勝股份有限
公司販賣超級柴油,顯係登記有案之正常營業活動,亦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綜上,被移送人僅係受僱興達勝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且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何違法之處,僅
係未及申請上路許可,則被移送人應無運輸易燃、易爆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
為不罰之諭知。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已於警詢中自白在
案,惟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所陳,僅係回答警方之詢問,難
認有何自白之處,移送機關所認顯有誤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