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下述時地用英文公然侮辱原告
:⑴民國89年9月11日下午1點在花師附小門口,被告以英文
三字經「FUCKYOU」辱罵原告。⑵94年6月14日上午11時在
慈濟醫院門口也是用英文三字經「FUCKYOU」辱罵原告。兩
造均係從事教職,被告在學校及醫院門口公然辱罵原告,學
生、家長、附近居民及醫生、護理人員都當場聽到,使原告
名譽受損。原告之前從事電腦安親補習教育,90年所開社之
補習班關門,自92年起就完全沒有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等語。
二、被告自認於89年9月11日在上述時、地公然以英文「FUCK
YOU!BITCH」等語辱罵原告,然否認於94年6月14日上午11
時在慈濟醫院門口復以「FUCKYOU」辱罵原告等語。辯稱:
第一次她是因為不知道不能這樣罵人,她知道之後就沒有再
這樣罵;第二次在慈濟醫院門口她因為手斷掉在該處遇到原
告,原告竟然說很好很好,她就對原告說「FORGETYOU」,
意思是說「算了,不要理你」,並不是罵原告三字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自字第3號及96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其中關於原告主張89年
9月11日下午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94年6月14日上午在慈濟醫
院門口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被告
涉犯上述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案卷核閱的結果,被告係
以「FUCKYOU」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金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5、16頁),且「Fuck」與
「Forget」之發音截然不同,證人陳金龍當無誤聽之可能,
且英語係以「Forgetit」來表達不想理會之意,被告雖辯
稱「Forgeyou」亦是表達不想理會之意,然既與一般英文
常用用法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實說,自難信其答辯為真實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原係
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因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地位遭到貶損,被告所為,
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賠償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補習教育工作,目前無業,被告名
下查無收入及財產(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級
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原因,因此所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