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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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合計新台幣1,159,100元並經債務人鋐錩不銹鋼有限公
司及被告背書,付款人皆為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
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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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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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1.20│97.01.21│755,365元│DR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南台│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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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01.20│97.01.21│403,735元│DR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南台│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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