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被
告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
環動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5月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本金249,162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
繳納待收利息366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貸款手續費100元,合計4,111元,
合計253,73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