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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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辛○○
      丁○○
      乙○○
      子○○
           2號
      癸○○
      己○○
      庚○○
      戊○○
被   告 甲○○
      壬○○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壬○○、
丙○○3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潮簡字第
1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3
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渠等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上開裁定
業於97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8
、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6日,先後合法送達於原告等人,
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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