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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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8月7日為會首,以每會新臺幣10,000元之合會向原告乙○○等人召會,原告不疑有他而信該合會為正當而參與該會,詎被告於第16會時即捲款潛逃,經原告查明原委得知被告所起合會名單上以「阿」字開頭之會員名字均為被告虛設,而以該虛設名字為會員標得合會金而後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係於91年
1月23日提起自訴,因該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施行,故其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所提起之自訴,於法仍無不合。
三、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著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新法實施後,該自訴案件並不受影響,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雖如上述,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案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開庭調查,自訴人亦到庭陳述意見,嗣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當庭改期於9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7日續行準備程序,有本院9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自訴人已受合法通知,然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及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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