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填入香菸煙草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2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仁南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3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9月5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興楠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9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