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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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聲請人誤載為 林秋萍 ),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