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95年1月13日」更正為「95年1月12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起至第9行「連續非法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止,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10日某時起至同月1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2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由下加熱燒烤以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1次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念非堅,另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