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持PU發泡填縫劑往告訴人
頭部噴灑,使告訴人受有頭髮多處遭泡棉覆蓋,及受有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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