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乙○○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傷害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五月廿八日先後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全卷審認無誤,茲聲請人等於逾二十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