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飛揚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飛鴻 被上訴人佩羅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日新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足憑,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姚念慈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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