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重更(二)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甲○○、 吳淑滿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夫妻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乙○○(現改名 吳俊彥 )供建築週轉之用,嗣因乙○○逃匿不知去向,甲○○、吳淑滿遂至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萬花筒KTV」找與吳淑滿有親誼關係之 江聰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向丙○○及經常為丙○○催討債務之 范山海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感訓處分執行折扺完畢)等人提及乙○○欠款三百萬元之事,適乙○○及其友人 李文宏 亦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曾多次至萬花筒KTV店消費,共積欠該店消費款四十餘萬元,丙○○等人亦積極在找尋乙○○之行蹤,以催討上開消費款,吳淑滿即影印乙○○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交付江聰明。丙○○即透過同在宜蘭市○○路經營「春秋畫廊」之不知情友人 江錦煙 查訪乙○○行蹤。嗣因乙○○因欲將登記在其配偶 李美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下稱克萊斯勒車)售予江錦煙而將該車交付江錦煙使用,但後來江錦煙表示無能力購買該車要乙○○取回該車,乙○○乃轉而將該車售予己○○,並要己○○直接至「春秋畫廊」向江錦煙取車,丙○○因乃自江錦煙處得知乙○○上開車輛之車號、車款、顏色,及乙○○之友人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將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台北。丙○○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賓士汽車)搭載江聰明、范山海、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有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乘機車尾隨在賓士汽車之後,共同基於以暴力索債之犯意聯絡,前往「春秋畫廊」尾隨克萊斯勒車伺機下手,於同日七時許,己○○駕克萊斯勒車行經宜蘭市○○路橋頭力行國小旁時,因小客車故障下車加水,丙○○叫不識乙○○之江聰明、范山海及賓士車內之另兩名男子,持不明刀械二支(未扣案已滅失),下車先行將己○○圍住,質問己○○身分,經發現己○○並非乙○○,丙○○等人猶以己○○既為乙○○之友,當知乙○○去處,而持刀強將己○○押上賓士車,由江聰明坐於駕駛坐旁,范山海與另兩名男子則在後座控制己○○之行動,因己○○一再堅稱不知乙○○之所在,丙○○即驅車往宜蘭縣龍潭小礁溪方向行駛,而另兩名騎機車之男子亦在後尾隨。當行經「滿路香小吃部」時,丙○○先停車,命該兩名騎機車之男子,至該小吃部房屋內,取出預藏之電線、雨衣、塑膠袋、圓鍬、手電筒等物,迨賓士車駛至小礁溪山上二百公尺之溪底小路,全部人員下車,以電線綑綁己○○手腳,再用塑膠袋套住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己○○因之受有後枕、右腰、右前臂血腫、擦傷等傷害。隨後在現場一個既有之坑洞內鋪上雨衣,將己○○推進坑洞裡,以不說出乙○○去處,便要活埋等語,威嚇己○○。旋因己○○身上之呼叫器響起,顯示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丙○○等人乃將己○○鬆綁,再帶上賓士車,押往「春秋畫廊」,脅迫己○○以電話與乙○○聯絡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從該二人通話中得知乙○○人在宜蘭市「黑龍江餐廳」,乃由丙○○、江聰明、范山海三人前往餐廳與乙○○會面,其他四名男子則留在「春秋畫廊」看守己○○。丙○○等三人見及乙○○,即承上述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以己○○尚在渠等看守當中,脅迫乙○○解決債務,乙○○提議找甲○○出面商談,一起解決所積欠之消費款以及甲○○之債務,乙○○不得已與丙○○一行人同赴「萬花筒KTV」,江聰明並同時通知甲○○、吳淑滿前來萬花筒。甲○○及吳淑滿基於與丙○○、江聰明、范山海等人一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前來萬花筒,由丙○○等三人在該處辦公室外看守,不讓乙○○離去,甲○○、吳淑滿則在辦公室內向乙○○催討債務。而在「春秋
畫廊」之四名男子,亦接獲丙○○等人通知,將己○○帶往「萬花筒KTV」之辦公室外等候。嗣因乙○○堅稱與甲○○夫妻間之三百萬元債務已處理完畢,甲○○、吳淑滿夫妻見債務無法立即解決,乃先行離去,離去前並囑江聰明至少要乙○○償還二百萬元。甲○○夫妻離去後,丙○○、江聰明等人即再向乙○○催討上開欠款及積欠萬花筒KTV之消費款,乙○○為恐遭不利,乃通知與丙○○有交情之友人 王松輝 到場關照,最後經乙○○允諾除拿出三十萬元外,並以上開車輛抵償其餘積欠之消費款後,丙○○等人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准許己○○隨同乙○○離開萬花筒KTV,而乙○○則於同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交付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告訴人乙○○、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索討乙○○積欠之消費款及代甲○○夫妻催討債務而透過己○○找到乙○○,乙○○因此給付二十七萬元及以克萊斯勒扺償,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確實積欠伊萬花筒KTV之消費款,伊只是催討欠債,並無脅迫之行為,而江聰明等人對己○○之施暴犯行,因伊當時不在現場,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己○○遭被告丙○○、江聰明、范山海及另四名不詳姓名者,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力行國小強押上車,帶往小礁溪山上毆打成傷,並逼問乙○○去處,嗣因江聰明等人查覺乙○○行蹤,經帶往萬花筒,由乙○○同意償債後,至翌(七)日凌晨四時許,始得離去,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九小時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下稱偵一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八十頁以下),而己○○遭被告丙○○夥同江聰明、范山海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挾持己○○至小礁溪山上溪底之現場及行經路線圖、復有照片九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又被害人己○○被毆打致受有後枕、右腰、右前臂血腫、擦傷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二十七頁)。
(二)乙○○積欠萬花筒KTV消費款三十二萬三千元,又案外人李文宏在萬花筒KTV積欠之消費款八萬二千元,乙○○允諾代為清償等情,亦有乙○○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及書立之簽認單二紙暨李文宏所書立之簽認單三紙、帳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以下),並為證人乙○○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而丙○○因亟欲找乙○○處理彼此之債務問題,而經由江錦煙處得知克萊斯勒車輛之車號、車款及顏色等情,亦據證人江錦煙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以下)。
(三)另案被告范山海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得知乙○○所
有車號00—二二八八號小客車之行蹤後,由丙○○駕駛一部由江聰明借來之黑色賓士轎車,內載伊、江聰明以及江聰明另二位朋友,又江聰明另二位朋友則分乘二部機車,一路從春秋畫廊前尾隨當時由己○○駕駛的FU—二二八八號轎車,追蹤至宜蘭橋頭力行國校旁,因見該車停在路邊加水,伊及江聰明等四人即聽從丙○○之指示下車圍住己○○,將己○○強押上丙○○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內,伊坐駕駛座正後方之位置,江聰明坐駕駛座旁位置,另己○○亦坐車後座,由江聰明二位朋友左右控制,往小礁溪方向駛去,後面跟著江聰明另外二位朋友所騎乘之機車,駛至滿路春小吃部招牌處左邊廣場空地停下來,由丙○○、江聰明叫後面騎機車之朋友至滿路香小吃店拿電線、雨衣、飼料袋、圓鍬等物,再往山上駛去,經過小礁溪土雞城往上二百公尺溪底之小路底處,伊等人全部下車,江聰明令己○○坐在地上,嗣並要同行之友人以電線綑綁己○○之手腳,以及在地上鋪上雨衣,伊與丙○○二人在旁觀看,另江聰明及其友人則分持木棍以及以拳腳毆打己○○等語(見偵一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范山海上開供述之內容屬實,其供述自足採信。又范山海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不諱言,其與江聰明、丙○○等人共同挾持被害人之犯行,僅保留供稱丙○○從小礁溪下來後,曾離開約半小時再回來(見偵一卷第五十二頁)。嗣於宜蘭地方法院隔離訊問范山海、江聰明二人之結果,范山海雖供稱:「當天我們是五人共乘一部車,即我、江聰明、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丙○○則自己騎機車,..在力行國小己○○表示他不是乙○○,但無交待乙○○之行蹤,與我發生口角,所以我們才帶他上車,..,在小礁溪溪底江聰明不在場,他騎機車跟在後面,後來他去找甲○○夫婦,是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等人毆打己○○,不是我等語」;而江聰明亦供稱:「我沒去小礁溪的溪底,到力行國小現場,我是騎機車,而且比范山海、丙○○等人晚到,一共多少人在現場我不清楚,而我離開時回萬花筒KTV,當時騎機車只有我一人,有多少人帶己○○到小礁溪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以下),核與范山海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顯有不一,而范山海、江聰明二人前揭供述之情節亦互有出入。又范山海於再次審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丙○○係騎機車到力行國小,另外丙○○並沒跟我們一起到小礁溪,而當天江聰明亦是騎機車,他們兩個都先離開,而且是丙○○先離開,江聰明也沒到小礁溪,當天同行的都是成年人等語」,而江聰明則供稱:「我騎機車到了力行國小現場,我有見到丙○○,不久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丙○○有否到小礁溪,我走時,丙○○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以下),核其二人供述之情節,更顯殊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又參以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指被范山海及丙○○等六、七人將其押至小礁溪溪底後,並沒有人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十頁),足認范山海先後矛盾之供述,無非係為被告丙○○開脫所為迴護之詞,另江聰明所供未參與挾持己○○至小礁溪云云,亦屬畏罪之飾詞,均無足採。
(四)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萬花筒KTV消費時曾提及乙○○積欠其債
務乙事,且係其配偶即吳淑滿委江聰明向乙○○催討債務,並將支票影印給江聰明等情(見偵一查卷第八十四頁及第一0四頁),又甲○○、吳淑滿夫妻經江聰明通知前往萬花筒KTV與乙○○討論債務清償問題,因乙○○堅稱彼此間之債務已解決而未果後,在離去前曾交待江聰明至少要乙○○清償二百萬元乙節,亦據范山海於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
(五)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我抵達到KTV時,我看見我朋友己○○已被打得遍體麟傷,被 何清池 (源)、江聰明、綽號 喇叭富 之丙○○,暨綽號 大胖海 等人限制在萬花筒辦公室裡,並且由江聰明手持我開立之三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向我要脅交給他們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不然就不讓我及己○○二人離開萬花筒KTV,並揚言要修理我們,後來江聰明等人強行扣留己○○一只皮包(內有其個人資料、支票等)暨我所有FU-二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並要我籌足贖款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實際應為七日)十八時前交給他們,所以江聰明、丙○○等人才肯讓我帶走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應為七日)十八時許依照他們指示交給江聰明、丙○○、甲○○等人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但是我交完錢後,我一直哀求江聰明、丙○○等人還我朋友己○○的支票、個人資料暨我太太所有FU-二二八八號自小客車,然而江聰明等人卻扣留不肯還給我這些東西。」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而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亦陳稱:「....時過一個小時左右,我朋友乙○○已被喇叭富等人押來,我們二人被安排坐於辦公室左前方椅子上後,甲○○....等人即稱道:你倆要拿出新台幣三百萬元出來,如果不給,休想離開此地,如想要逃走,會再修理你們等語恐嚇、脅迫我們....」(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反面)。則乙○○與己○○有同時遭被告及江聰明、甲○○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及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情等情形,自無疑義。
(六)綜上,江聰明、范山海既因乙○○積欠丙○○所經營萬花筒KTV消費款而在丙○○指示下極力要找乙○○逼債,甲○○、吳淑滿復委由江聰明代為向乙○○催討債務,則丙○○與甲○○、吳淑滿、江聰明、范山海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資以催討債務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受甲○○、吳淑滿二人委請及索討自已債權以強暴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與江聰明等人,明知己○○非債務人乙○○,猶為逼問乙○○行蹤,以強暴方式,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並動手毆傷己○○,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丙○○與范山海、江聰明及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等人挾持己○○至不同處所,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在剝奪自由之繼續狀態,僅構成單純一罪;另丙○○與江聰明、范山海等人在春秋畫廊強制己○○打電話之行為及扣留乙○○所有克萊斯勒小客車,應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於剝奪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活埋等詞,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丙○○與甲○○、吳淑滿、江聰明、范山海就剝奪乙○○自由之犯行,就傷害及剝奪己○○自由之犯行,與丙○○、范山海及其餘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吳淑滿係認被告丙○○、江聰明、范山海等人認識乙○○而委託,故渠等對己○○之犯行非在預見範圍內,就此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兩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原審未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恃強逞惡以暴力為催討債務,強押被害人己○○長達八、九小時,且傷害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昭警戒。
三、至公訴意旨以丙○○與他案被告江聰明、范山海等於甲○○夫妻離開後,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乙○○交付三十萬元及留下車號00—二二八八號小客車(包括車上己○○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支票及客戶資料),己○○被挾持數小時,心生極度恐懼,乙○○目睹己○○慘狀,心身均無從抗拒下,乃允諾江聰明等之脅迫,迄次日清晨三時許,乙○○另請來綽號「 輝哥 」之王松輝前來保證交款後,丙○○、江聰明、范山海等始將乙○○、己○○等釋放,嗣乙○○於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持二十七萬元交范山海等,認被告丙○○、江聰明、范山海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
(一)按公訴人原據於起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核先敍明。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堅稱與丙○○及被告江聰明、范山海等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然經提示被告丙○○所持有由乙○○書立之簽認單二張及所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暨乙○○之友人李文宏所書立之簽認單三張後,被害人乙○○亦證稱:「我在丙○○經營(萬花筒KTV)期間有二張簽單沒有清償,金額只有數萬元,但他要我一併負擔李文宏所積欠之消費款,李文宏曾受僱於我,是我帶李文宏到萬花筒KTV消費,李文宏才與丙○○認識,後來李文宏在該處簽帳,丙○○找我,問我李文宏積欠之帳款未清償應如何處理,我有將李文宏之電話、住址告訴他,並承諾如果找不到他,再來找我,案發當天他(指丙○○)就以找不到李文宏為由,要我一併清償李文宏之欠款,另外我有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積欠丙○○前手的消費款,案發當天丙○○表示其持有該票,所以要我就該票面金額一併給付,在當時之情況下,我只好答應,而李文宏在本件案發前也曾電話聯絡我,要我幫他拖延一下,因我之前有答應丙○○,李文宏之債務我會負責,所以在找不到李文宏之情況下,我只好承擔下來。因 吳某 (指丙○○)主張全部債務有四十餘萬元,所以我除了答應拿出三十萬元現金外,另外將原來己○○所持有的車子交給丙○○用以抵償其他債務,該車之鑰匙在丙○○等人將己○○押走時已經將該車之鑰匙取走,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離開KTV後,我有到力行國小附近去察看,發現該車已經不在該處了等語」,而就卷附之乙○○名義之簽認單二張,李文宏名義之簽認單三張,證人乙○○亦坦承分別係其與李文宏之筆跡無誤,至卷存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乙○○亦直承係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以下),而乙○○的確有積欠上開簽認單及支
票所示之消費款,亦有經萬花筒KTV前經理即證人 許淑薇 及前會計即證人林心怡屬實,並有萬花筒KTV之帳冊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另證人許淑薇亦證稱:「乙○○常來消費,但因時間太久,所以只找到兩張簽認單,可是相關的消費款帳冊上應該都有記錄,李文宏之前受僱於乙○○,我去收帳時,李文宏曾接待過我,另外李文宏也曾與乙○○一起來消費,乙○○先走,李文宏負責簽帳,李文宏亦曾獨自來簽帳消費,而我也曾經收過乙○○簽一張支票清償他自己及李文宏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足認被告丙○○所辯乙○○有積欠萬花筒KTV消費款,與江聰明、范山海向乙○○催討債務等語,堪認為真實。
(三)證人乙○○至庭結陳:己○○告訴我在車上有一個皮包,但是這是屬於其私人物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證人己○○是因所開克萊斯勒車子故障,停下來才為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押搭乘丙○○所駕駛賓士車輛離開力行國小,該克萊斯勒車即停放在力行國小附近已如上述,證人丁○○證陳:係開設躍鋒車行,當時被告丙○○說有一輛車要修,在「萬花筒KTV」附近,所以將車托往金歐車行,在戊○○○修理前,有打開車子,沒有看到有東西;證人 李文書 結證:經營戊○○○材料行,該輛克萊斯勒車是丁○○托來,印象中車內沒任何東西,我們在修車前會告訴車主,要將車內物品及東西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雖己○○指證被告丙○○等人強取其所有內有支票、投資客戶資料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等情(見偵一卷第十五頁以下),惟己○○指陳之黑色手提包內既有支票,而被告丙○○等人又係為討債而來,豈會不善加利用己○○之支票?且於案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迄今亦未見證人己○○出庭指證支票為被告丙○○等人利用或第三人兌現支領支票等情以觀,及己○○經本院傳拘均未至庭釐清,則是否果有一黑色手提包存在即屬無法證明。
(四)綜上,被告丙○○、與江聰明與范山海以脅迫方式向乙○○催討債務,及己○○與被告丙○○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丙○○與江聰明、范山海等人對其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暴力索債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固屬不法,然渠等所為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強盗罪,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該罪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被告丙○○與江聰明、范山海另行起意之所為,惟被告丙○○係夥同江聰明、范山海催討乙○○積欠之消費款以及代被告甲○○、吳淑滿夫妻催討欠款而找尋乙○○行蹤,致誤己○○為乙○○而以暴力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丙○○於向乙○○催討債務時在場,並收受乙○○所交付之二十七萬元,然此部分所為,實係其以脅迫催討債務而妨害乙○○自由犯行之一部,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蔣有木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