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被告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炯鑫 訴訟代理人 黃碩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第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0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鋼筋混凝土五層建物之第三層建物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