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經抗告法院認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