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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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1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算,計至95年1月15日(星期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依法應延至例假日期滿之翌日即95年1月16日屆滿,被告乃遲至95年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尾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