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即原告戊○○
丁○○即陳鏻之承受訴訟人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己○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為本件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土地部分(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二二六及二二七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聲請人分別取得四十八分之二及四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戊○○、丙○○、丁○○(即陳鏻之承受訴訟人)於93年7月23日就其所共有前開之坐落臺北縣○○鄉○○段第226、227地號土地起請求分割。嗣於93年8月11日被告己○就其所有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出賣予聲請人甲○○、乙○○2人,而聲請人甲○○、乙○○分別取得48分之2及48分之1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即原告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被告己○迄未表示同意與否,故為此聲請就此部分之訴訟為被告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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