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
號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丁○○
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丁○○、己○○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未有彈匣)沒收。
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甲○○與戊○○間均有詐賭糾紛,因而對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4年7月26日,由乙○○邀集丁○○、己○○至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之檳榔攤,三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古福茶行內與甲○○、庚○○會合,五人即於上址內謀議如何逼迫戊○○還款,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庚○○等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戊○○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之「一流檳榔攤」,乙○○、庚○○二人下車後,即要求戊○○上車,戊○○不從,三人因此發生拉扯,乙○○遂將戊○○推至車旁,坐在後座之丁○○即將戊○○拉入後座,戊○○抗拒,庚○○因而持所有之玩具手槍(未有彈匣)毆打戊○○頭部,丁○○並持己○○所有之手銬將戊○○雙手拷上,致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肩、胸部擦挫傷、左手腕擦傷、頂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戊○○於受傷後即不敢再行掙扎。嗣後乙○○即指示將車開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丁○○家人所使用豬舍之工寮,車行至該工寮後,四人即將戊○○押入豬舍內,丁○○即以手銬將戊○○拷在桌腳上,旋即與己○○先行離去後,庚○○再以膠帶綑綁戊○○之眼睛,乙○○在工寮內與戊○○談話,並要求戊○○解決債務問題,嗣至當日19時許及20時許,丁○○及己○○再度返回到工寮,甲○○亦於20時許到達工寮,要求戊○○解決債務問題,甲○○並撥打戊○○女友丙○○之電話,要求丙○○為戊○○籌款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以解決債務問題,丙○○即對甲○○表示一時無法籌措太多資金,甲○○轉而向戊○○表示可先付部分,其餘部分可由戊○○簽立「借款切結書」1紙及本票8張擔保(7張金額各為10萬元、1張金額為5萬元),戊○○迫於無奈,只得應允簽立,並致電丙○○表示先支付5萬元現金,乙○○並接過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24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下交款,且丙○○須在「借款切結書」及上開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在雙方約定後,乙○○即指示丁○○、庚○○依約帶同戊○○所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前往南華大橋鹽埔段取款,丙○○亦依約前往,並當場將5萬元交付與丁○○,並在上述「借款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丁○○、庚○○於取得款項後,以電話告知乙○○,並由甲○○駕車,夥同乙○○於94年7月27日零時許,將戊○○載往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聖恩醫院前釋放,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之久。丁○○隨即於同月27日凌晨2時許,將5萬元及「借款切結書」、本票等物,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海產店內交予乙○○。嗣經丙○○報警後,經警於同年8月11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主動交出上開「借款切結書」及本票供警方查扣,及庚○○同年8月12日凌晨5時4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自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述玩具手槍1把(未有彈匣)。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丁○○、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切結書」1紙及本票8張、玩具手槍1支可稽,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診斷明書1紙、相片32張、通聯記錄2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甲○○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等人為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借款切結書」及8張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丁○○、同案被告乙○○等人為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因告訴人不從,或持玩具手槍、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依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核被告甲○○、庚○○、丁○○、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乙○○、庚○○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認該二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庚○○、丁○○、己○○四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庚○○、丁○○、己○○等人,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之款項,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渠等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甲○○、庚○○、丁○○、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應負責之處,其所受之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等人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有不足,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未有槍匣),係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借款切結書」1紙及本票8張(7張金額各為10萬元、1張金額為5萬元),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但因係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所簽立,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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