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傅興明
樓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乙○○合夥在台灣地區經營銷售增高產品之業務,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事後乙○○自行使用該電視廣告片在大陸地區銷售增高產品而獲利,丁○○因此心生不滿,乃委託甲○○代為向乙○○索取部分獲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由甲○○、丙○○(田、林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口,見乙○○在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購物,遂由其中二人強押乙○○上車,載往附近某泡紅茶店內,甲○○再撥打電話聯絡丁○○前來,因認乙○○同意支付之獲利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過低,復共同強押乙○○至臺南市○○○街○○○號十二樓十二室丁○○住處(以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途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及一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身體數次,俟抵達上開丁○○住處後,續由丙○○及二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身體數次,致乙○○受有右大拇指指掌關節瘀腫,左腹部、右胸部、左頭部、左肩部、左大腿、左小腿多處腫痛等傷害,之後乙○○同意支付部分款項,丁○○因有事而外出,甲○○、丙○○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持水果刀、鐵棍等物,脅迫乙○○簽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以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後由甲○○負責保管(未扣案),又脅迫乙○○需於翌日中午前,籌得現金一百萬元,方得離去。嗣因乙○○多次撥打不詳電話號碼向 張莉蓁 等多人借款,為張莉蓁察覺有異,而假意與乙○○相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交付借款,並報警在該處埋伏,俟甲○○與丙○○駕駛上開小客車強押乙○○前往拿取借款,乙○○即趁上開小客車暫停路旁而打開車門逃離時,甲○○與丙○○亦因見員警上前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事後經員警調閱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令乙○○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