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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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抗告人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再抗告人甲○○
乙○○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丙○○○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抗告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紀 鎮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原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未於民國93年11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已經舉證證明之;況本件債務業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長至97年3月3日,相對人既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本應受拘束,不得要求再抗告人期前清償,逕而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有無提示之事實認定及實體爭議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等情事,則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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