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業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伯文 、 葉政翰 、 王哲原 均未遭羈押,對於被告乙○○不公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以該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被告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外,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迄今。
㈡嗣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
聲請詰問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甲○○、王哲原、陳伯文、葉政翰。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確有仲介被告甲○○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陳稱:「如果檢察官願意撤回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願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等語,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㈢本院查:被告乙○○雖坦承仲介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所
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㈣次查,被告乙○○業已坦承仲介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對
於起訴書所指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三罪中,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自白,雖被告乙○○尚未捨棄詰問其餘共同被告,惟本院衡之被告乙○○既就重罪部分坦承不諱,與其餘共同被告應無串證之必要,已無串證之虞,爰解除對於被告乙○○接見通信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