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峻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之妻並負責該公司接單、下單及會計工作,其二人利用峻冠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拉鍊袋,貨款共計美金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並指定受貨人為美商MeadWestvaco公司,詎原告依約將成品交付予美商MeadWestvaco公司後,該公司即將貨款匯至峻冠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後,其二人竟藉詞不願付款,尤有甚者,原告先就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美金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約合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峻冠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款項後,被告丙○○及甲○○明知峻冠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貨款未給付,竟基於損害原告對峻冠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之犯意,共謀將該帳戶其餘未在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款項全數轉移隱匿,致使原告無法獲得滿足,損失慘重。
㈡故意侵害債權雖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惟被告丙○○及甲○○既知悉峻冠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貨款未給付,且該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其餘款項足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竟全數予以轉移隱匿,侵害原告對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被告丙○○及甲○○雖抗辯:峻冠公司並未下單予原告,係
KeenHighInnovationsLtd(BVI)下單,被告甲○○係KeenHighInnovationsLtd(BVI)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僅係峻冠公司負責人,與KeenHighInnovationsLtd(BVI)無涉等語,峻冠公司於鈞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亦辯稱未下單予原告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係KeenHighInnovationsLtd(BVI)等情。縱所辯屬實(按: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惟被告丙○○及甲○○係夫妻,對於公司經營狀況及業務知之甚捻,而美商MeadWestvaco公司確有將貨款匯至峻冠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被告丙○○身為峻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係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甲○○係KeenHighInnovations
Ltd(BVI)法定代理人,KeenHighInnovationsLtd(BVI)復設在台中市○○○○街○號4樓(即峻冠公司所在地),尤無可能不知美商MeadWestvaco公司業已支付貨款之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損害原告貨款債權之故意,在鈞院對峻冠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實施假扣押後旋將其餘款項轉移隱匿,致使原告其餘貨款債權無從受滿足。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72,99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且峻冠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
⑴依原告提出之證二訂購單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訂單),接受
訂貨並交付貨物者,乃是設立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並非原告公司。該「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為中國大陸法人,與設立於台灣之原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易言之,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遑論有所謂貨款債權受侵害可言。
⑵據原告提出之證二訂單可知,向「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訂
購貨物者,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KeenHighInnovat
ionLtd」公司(以下簡稱KeenHigh,BVI),而非峻冠公司。KeenHigh,BVI與峻冠公司實屬法人格分別獨立之二公司,此有峻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KeenHigh,BVI公司之設立登記證足稽。峻冠公司雖為KeenHigh,BVI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代理該公司處理與廠商聯繫等事宜,惟所有訂單均係由KeenHigh,BVI公司直接下單予廠商,包括系爭訂單,原告公司謂「被告甲○○係負責峻冠公司接單、下單及會計工作」云云,顯非事實。是峻冠公司既非系爭訂單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峻冠公司合法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而侵害原告債權可言。查被告丙○○固為峻冠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僅就美金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部分貨款債權,對峻冠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就扣押命令效力所不及之峻冠公司其他財產,峻冠公司當然有權自由處分,此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而被告甲○○雖係丙○○之配偶,惟並未經營峻冠公司之業務,系爭存款辦理轉存之事宜均與其無關。被告丙○○辦理轉存存款事宜是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應付款項必須支應,原告對峻冠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峻冠公司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峻冠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係
被告丙○○之妻,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峻冠公司存於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進行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於93年8月16日對第三人上海商銀台中分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新台幣242,060元及執行費1,936元範圍內,對峻冠公司存款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峻冠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82,246元
之貨款未給付,竟基於損害原告對峻冠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之故意,共謀將該帳戶其餘未在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款項全數轉移隱匿,致使原告無法獲得滿足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⑴本件兩造間之究竟有無如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
造已有爭執,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8號事件審理中,故原告主張其有債權受侵害尚有疑問。退步言之,原告對峻冠公司縱有債權存在,於原告取得債權執行名義或進行假扣押程序前,峻冠公司存於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除前揭本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執行所扣押之存款,其餘存款仍屬峻冠公司之財產,峻冠公司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被告丙○○身為峻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支付公司其他應付款項之需,辦理前揭存款轉存事宜,尚難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⑵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尚未釐清確定,且原告於本院又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辦理前揭存款之轉存事宜而致峻冠公司日後對原告之債權,已陷於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債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更乏證明,自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與被告丙○
○共謀辦理前揭存款之轉存事宜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否認有參與前揭存款轉存事宜,而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對峻冠公司確實有前揭貨款債權存
在,尚在未定之天,而縱使原告對峻冠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丙○○將前揭假扣押範圍外之存款辦理轉存事宜,用以支應峻冠公司之其他應付款項,乃屬財產權之自由行使、處分,尚難認係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⑴峻冠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⑵被告甲○○有共謀或實際參與前揭存款轉存事宜等事實,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礙難採信,其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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