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 林雅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2000CC黑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損,委請其修復,竟與友人丁○○(已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4月上旬某日,詢問丁○○可否竊取同款式車輛供拆解頂拼使用,並同意給予新台幣(下同)6萬元充當報酬,丁○○應允後,因當時腳部行動不便,及不諳該款式車輛之電腦晶片,遂再與乙○○(已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以5萬元之代價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行竊,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於94年4月3日下午
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怡伶 所有交由其弟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QR20W001828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先行破壞該車內之TOBE行車移動平台及防盜之電腦系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且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交流道附近,將上揭竊取之車輛及作案用之汽車鑰匙1支交付乙○○,再由乙○○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上揭汽車開往丁○○坐落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交付丁○○,丁○○隨即通知甲○○,告知車輛已經竊取得手,甲○○乃將林雅萍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寄至台中市○○路之聯新朝馬站,再由丁○○於9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領取車牌,旋即將上開二面車牌改懸掛在竊得之汽車上,供行駛時規避警察查緝使用。迄於94年4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丁○○將該部汽車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247─1號旁空地時,適為埋伏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J3─9655號之車牌各2面、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及更換車牌之工具一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寄交證人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委請丁○○幫忙修林雅萍的車子,是裕隆黑色的休旅車,因丁○○是賣汽車材料,與汽車保養廠較熟,拿汽車材料較便宜,且丁○○同意幫我修車,而車子在台南友人之保養廠,丁○○何時要來拖回台中修理,我不知道,就先將車牌寄給他,並不清楚丁○○、乙○○等人共謀竊車之事」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證人林雅萍因車禍毀損而委請被告修復,被告乃向證人即共犯丁○○詢問可否竊取同款式車輛,證人丁○○再經由證人即共犯乙○○之轉介,而由共犯即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行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丁○○將汽車已竊取到手之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寄至台中予證人丁○○受領,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證人戊○○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已據證人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丁○○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戊○○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扣案之共犯即綽號「阿弟」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汽車鑰匙1支,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J3─9655號之車牌各2面在卷為憑,足見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對該款式汽車有需求,而輾轉經由證人即共犯丁○○、乙○○之轉達,始以不法之手段行竊,再輾轉交付證人丁○○取得,故被告與證人丁○○、乙○○、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否認知情,不足採信。至證人丁○○在本院94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雖翻異前供,具結後證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被告之意思,是被告之朋友即綽號『小隻』者透過被告與我聯絡,問我是否可竊取同款式之車子,我才透過乙○○找綽號『阿弟』者去偷車,因過去我曾與被告發生口角,且我認為此次為警查獲可能是被告設局陷害,所以我在警、偵訊時故意指證是被告要我偷車。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是綽號『小隻』者寄來給我,我偷到車子後曾與綽號『小隻』者聯絡,要他將車牌寄來台中」云云,然查:證人林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後係委請被告修復,並非委請綽號「小隻」者修復乙節,業經證人林雅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見94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65頁),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亦係被告自行寄至台中予證人丁○○乙事,復為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與被告、證人林雅萍之證述已有歧異,其故意翻供而捏造綽號「小隻」之人介入本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故證人丁○○之證言仍以其在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又被告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寄至台中予證人丁○○受領之原因,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有意請證人丁○○代為修復證人林雅萍所有上開汽車,請證人丁○○擇期到台南與其會合,再前往其朋友經營之保養廠將上開汽車拖回台中修理,若被告無暇配合證人丁○○之時間,亦可事先與該經營保養場之朋友聯絡約定時間,請證人丁○○自行前往將車拖回台中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車牌寄給證人丁○○,再要求證人丁○○到台南拖車?且該2面車牌於證人丁○○前往拖車之前,被告何以不能自行保管,等待證人丁○○前往拖車時再一併交付?故本院認為被告將上開2面車牌寄交證人丁○○之目的,乃在於證人丁○○欲將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之前,為避免警察機關查緝贓車,遂有必要先行改掛上開汽車之車牌,再由證人丁○○或委請他人將贓車開往台南交付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故本件雖僅由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著手行竊被害人戊○○使用之上開汽車,然被告與證人丁○○間、證人丁○○與乙○○間、證人乙○○與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有直接犯意聯絡,而被告與綽號「阿弟」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透過證人丁○○、乙○○,亦有間接犯意聯絡,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證人丁○○、乙○○及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友人委託代為修車,竟不循正當之汽車維修管道修復汽車,而與他人共謀以竊取同款式汽車頂拼使用,倘令其得以拆解頂拼完成,將增加贓車查緝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其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共犯即綽號「阿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J3─9655號之車牌各2面,係作為掩飾贓車,規避警察機關查緝使用,而工具一批,係共犯丁○○所有,並供更換車牌使用,均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亦據證人即共犯丁○○分別在警、偵訊供承在卷,則上開物品,均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