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姜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峻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丙○○之妻並負責該公司接單、下單及會計工作,其2人利用峻冠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3月27日及4月2日分別向伊訂購拉鍊袋,貨款共計美金8萬9694元,並指定受貨人為美商MeadWestvaco公司,詎伊依約將成品交付予美商MeadWestvaco公司後,該美商公司即將貨款匯至峻冠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後,其2人竟藉詞不願付款,尤有甚者,伊先就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美金7448元(約合新台幣24萬2060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峻冠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款項後,渠等明知峻冠公司尚積欠伊美金8萬2246元貨款未給付,竟基於損害伊對峻冠公司債權之犯意,共謀將該帳戶其餘未在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款項全數轉移隱匿,致使伊無法獲得滿足,損失慘重。查「債權」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惟渠等既知悉峻冠公司尚積欠伊美金8萬2246元貨款未給付,且該公司在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其餘款項足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竟全數予以轉移隱匿,侵害上訴人對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7萬2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且峻冠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訂單),接受訂貨並交付貨物者,乃是設立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並非上訴人公司。該「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為中國大陸法人,與設立於台灣之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易言之,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遑論有所謂貨款債權受侵害可言。據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可知,向「通智電子塑膠文具廠」訂購貨物者,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KeenHighInnovationLtd」公司(以下簡稱KeenHigh,BVI),而非峻冠公司。KeenHigh,BVI與峻冠公司實屬法人格分別獨立之二公司,此有峻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KeenHigh,BVI公司之設立登記證足稽。峻冠公司雖為KeenHigh,BVI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代理該公司處理與廠商聯繫等事宜,惟所有訂單均係由KeenHigh,BVI公司直接下單予廠商,包括系爭訂單,上訴人公司謂「被上訴人甲○○係負責峻冠公司接單、下單及會計工作云云,顯非事實。是峻冠公司既非系爭訂單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峻冠公司合法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上訴人債權可言。又被上訴人丙○○固為峻冠公司之代表人,惟上訴人僅就美金7448元之部分貨款債權,對峻冠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就扣押命令效力所不及之峻冠公司其他財產,峻冠公司當然有權自由處分,此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而被上訴人甲○○雖係丙○○之配偶,惟並未經營峻冠公司之業務,系爭存款辦理轉存之事宜均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丙○○辦理轉存存款事宜是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應付款項必須支應,上訴人對峻冠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峻冠公司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7萬2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有唆使或幫助債務人減少一般財產,而使債權受償困難者,方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峻冠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丙○○之妻,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對峻冠公司存於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進行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於93年8月16日對第三人上海商銀台中分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新台幣24萬2060元及執行費1936元範圍內,對峻冠公司存款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明知峻冠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美金8萬2246元之貨款未給付,竟基於損害上訴人對峻冠公司債權之故意,共謀將該帳戶其餘未在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款項全數轉移隱匿,致使上訴人無法獲得滿足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峻冠公司縱有債權存在,於上訴人取得債權執行名義或進行假執行程序前,峻冠公司存於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之存款,除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執行所扣押之存款外,其餘存款仍屬峻冠公司之財產,峻冠公司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被上訴人丙○○身為峻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前揭存款轉存事宜,尚難認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峻冠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尚未判決確定,縱使上訴人對峻冠公司取得貨款債權,則其債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於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貨款向峻冠公司追償無效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峻冠公司93年迄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該資料雖顯示峻冠公司該段期間無任何財產,然亦無法證明峻冠公司日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債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縱使對峻冠公司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丙○○將前揭假扣押範圍外之存款辦理轉存事宜,乃屬財產權之自由行使、處分,尚難認係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峻冠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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