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收養胞弟 林碧川 之子即被告為子,惟完成收養後,被告未對原告善盡照護之責,嗣原告於93年10月經送往仁愛之家接受照護迄今,被告不惟不聞不問,且照護費用亦未支付,是被告有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其情節重大並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即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職權調查之。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罹有老年癡呆(失智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前揭療養院查明原告有無處理個人事務及親屬事務之能力,其答復係以「乙○○因記憶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對問話不回答及整日臥床,於96年6月20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失智症併憂鬱現象;因罹病已數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需他人大力照護日常生活,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應無處理個人事及親屬間事務之訴訟能力」等語,有96年11月21日草療精字第0960009068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時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從而,本件訴訟之提起,顯非原告所親為,應已明確。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有「特別代理人甲○○」之記載,惟起訴狀未據甲○○署名,難以判斷本件是否為其提起,或係其為原告提起;復甲○○為原告之長兄,已於96年12月12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是否為甲○○為原告提起,即無從查明,復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上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