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之「金曲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一杯後,其言語已有含糊不清之狀況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市鄉二五○巷五五弄二八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因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設站臨檢,旋將車輛停於路邊,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稽查,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竟仍為駕駛行為,且有言語含糊不清之狀況,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五八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