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朱清正 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原告為其安排至大陸地區介紹大陸女子相親,進行婚姻媒合(即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進而結識、締結婚姻之行為),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參加由原告所舉辦之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共計八天七夜,惟被告於該次行程中未有滿意之對象,乃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留在大陸地區等待原告下次出團之行程,約莫半個月後,原告再度帶領其他委託人至大陸地區進行婚姻媒合,被告於該團行程中,向原告表示其對其中之訴外人 黃林 頗有好感,原告即積極撮合被告及黃林,詎當原告派員前往大陸桂林市民政局為其他委託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於桂林市民政局與原告所介紹之黃林辦理結婚登記。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兩造約定違約金以禁止被告之惡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抵觸法律禁止規定;被告故意違背誠信原則,隱瞞原告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交往,進而結婚,其用意乃在迴避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結婚費用(代辦費)二十五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原告為其安排至大陸地區介紹大陸女子相親,進行婚姻媒合(即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進而結識、締結婚姻之行為),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參加由原告所舉辦之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共計八天七夜,惟被告於該次行程中未有滿意之對象,乃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留在大陸地區等待原告下次出團之行程,約莫半個月後,原告再度帶領其他委託人至大陸地區進行婚姻媒合,被告於該團行程中,向原告表示其對其中之訴外人黃林頗有好感,原告即積極撮合被告及黃林,詎當原告派員前往大陸桂林市民政局為其他委託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於桂林市民政局與原告所介紹之黃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團收據二份、委託契約書一份、結婚證書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且被告故意違背誠信原則,隱瞞原告私下與原告介紹之女子交往,進而結婚,其用意乃在迴避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結婚費用(代辦費)二十五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依約給付原告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經查:
(一)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由上可知立法者顯將此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約。本件兩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替被告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被告赴中國大陸。換言之,原告應介紹中國大陸女子與被告結婚,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以為報酬。至於赴中國大陸體檢、面談、公證結婚、交通、食宿等手續,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大陸相親期間有滿意對象,但欲先交往,不在八天以內完成結婚登記時,須預繳新台幣五萬元訂金,以安女方心。俟男女雙方交往成熟,申方須委託乙方(即原告)代辦各項結婚手續,並繳交結婚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由上約定可知,上述二十五萬元結婚費用,五萬元係欲支付予女方之訂金,以安女方心,而非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對被告並無五萬元訂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至於二十萬元係被告欲委託原告辦理各項結婚手續,而應先為給付之代辦費用,如被告不委託原告辦理各項結婚手續,自無庸給付該代辦費用,本件依原告述主張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黃林結婚,原告雖曾有媒介行為,惟證人 王莉 (即原告配偶)到庭陳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跟我們去大陸,被告就沒有隨團回來,一直就停留在大陸,當時並未介紹黃林小姐給被告認識,第二次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再去大陸時,被告又來找我們,黃林小姐來我們這邊相親,被告請我們將黃林小姐介紹給他,我並將黃林小姐介紹給被告認識,隔天他有約黃小姐吃飯,被告有提到與黃小姐結婚的事情,黃小姐表示要再交往一陣子,當時有跟我們談價錢,希望能便宜一些,兩天後被告就離開,他們雙方也沒有給我們明確的表示,後來女方有表示,對方不是很滿意。後來回臺灣,被告有表示要暫緩一陣子,結果我們後來去大陸辦理其他人的事情的時候,發現被告與黃林小姐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與訴外人黃林間之婚約,並非經由原告經辦而完成,即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經辦結婚手續,其自無給付二十萬元代辦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結婚代辦費,於亦屬無據。
(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卷附兩造所訂之委託契約書面,經核諸原告另提其與訴外人 王旭洲 、 魏琦峰 之委託契約書面,其契約條文內、格式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契約書面,確為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無誤。又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實質上為婚姻居間契約,原告即居間人對被告並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亦可認定;而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乙方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以違約論云云,按婚約之締結本屬當事人之自由,依法不得拋棄,第三人不得加以限制,原告於系爭附合契約條款中,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私下與乙方介紹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以違約論」,無異約定被告之結婚登記,僅能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不得自由為結婚之行為,否則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即被告本得自由結婚,而今與原告訂約後,即未得原告之批准,其不得任意為結婚之行為,此項約定限制原告結婚之自由,且加重被告之責任,於法自屬無效。再者,同條第四款復規定:甲方承諾若有任何違約行為,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作為甲方背信之賠償金絕無異議。按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婚姻,原告對被告依法本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即縱屬原告居間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完成受委託之事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今原告竟於附合契約條款中規定,如被告與原告曾為介紹之女子結婚,而未經原告辦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按被告之婚姻經原告承辦者,原告對被告無給付報酬請求權,今被告之婚姻不用原告代被告辦理完成,竟應給付一百萬元,此條款之約定顯重大不利於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爰引此一無效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結婚費用二十五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之費用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