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然又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乃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另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繳清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認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所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上述遭撤銷緩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㈢嗣甲○○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