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3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3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
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