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97、1395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2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一)93年11月3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開立帳號002103─0000000帳戶;(二)93年12月
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三)93年12月2日在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同年月6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3年12月初,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適有戊○○看到該則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要取得貸款需先支付律師規費,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7日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9800元、70200元匯入甲○○上開烏日郵局帳戶。(二)
93年12月24日,丙○○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佯稱丙○○參加亞太公司抽獎活動中獎120萬元,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1分,依指示將16000元、15000元分別匯入甲○○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三)94年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乙○○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佯稱乙○○之夫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乙○○給付20萬元才要放人,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戊○○、丙○○及乙○○分別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烏日郵局、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烏日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分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伊所遺失,伊住處自93年12月間起先後5次失竊,其中烏日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3年12月7日失竊,而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4年1月12日失竊,伊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均分別報案,不知道上開3個帳戶被他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3個存款帳戶如何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帳戶,已據被害人戊○○、丙○○、乙○○分別在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4年1月14日(94)僑彰字第006號函及其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儲字第0940701583號函及其基本資料與存提詳情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各附卷為憑,而依上開3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上開3個帳戶只要有款項匯入,當日立即遭人提領,足見上開3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且從詐欺集團均能迅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顯然亦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住處曾於93年12月7日及94年1月12日失竊,遺失國民身分證、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後曾向鹿港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94年1月7日,三聯單編號JQ81No001319)影本1件為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報案紀錄,經該警分局函覆稱「甲○○於94年1月份均無報案紀錄,惟於94年3月22日21時0分有向本分局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JQ81No001319號)」,有該警分局94年9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0940019442號)函及所附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其住處於94年1月12日曾失竊及已報案乙節,即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上揭受理時間94年1月7日之報案三聯單觀之,報案時間係
94年1月7日18時0分,而竊案發生時間竟為94年1月17日20時,時間上已有矛盾(報案時間在前,而竊案發生時間在報案日之10日以後),本院曾質疑被告上情,詎被告猶堅稱該紙報案三聯單係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開庭前向鹿港派出所申請,警察影印交付,不知道何以如此記載云云,但被告提出94年1月7日之報案三聯單之編號竟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4年3月22日報案三聯單編號完全相同,且該二紙報案三聯單書寫之筆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屬大致相同(僅受理時間欄月、日、時之數字,及發生時地欄月、日之數字不同),足見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之94年1月7日報案三聯單,確係將94年3月22日之報案三聯單變造受理時間及發生時間之日期所致(此部分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未經起訴,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益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三)另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上開3個存款帳戶均供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烏日郵局、華僑商業銀行)及作房屋貸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3個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其中烏日郵局帳戶於93年11月30日開戶,同年12月7日即有被害人戊○○將款項轉入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24日開戶,94年1月24日即有被害人乙○○將款項轉入,該期間內並無任何房屋貸款轉帳,且被告稱該帳戶於93年12月7日已失竊(尚未開戶即已失竊);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12月2日開戶,93年12月24日即有被害人丙○○將款項轉入,並未發現有任何薪資轉帳,故被告所辯上開3個存款帳戶之開戶用途,均有可疑。再依上開3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若有任何款項匯入或轉入,均於當日以提款卡全部提領一空,此與一般薪資轉帳或房屋貸款帳戶之正常使用情形有異,足見被告應係於上開3個存款帳戶開戶及請領提款卡使用後,在短時間內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存款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依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將上開3個存款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被告否認犯行,自無從查明確切日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同年月6日以前)一次將上開3個存款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1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2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撤銷前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故將開立之上開3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善良民眾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復提出變造之報案三聯單掩飾犯罪,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戊○○等3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