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二號、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重傷害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一年十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於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所執行等程序,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或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四0六室之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七時許止,在上址住、居處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與 許立達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內商談債務事宜時,因屋內桌上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毒品,顯可疑為在內犯罪,為員警 謝慶儒 與 陳恆誠 自屋外未完全拉下之鐵門間隙發覺後,入內逮捕。惟乙○○於受逮捕後,竟利用許立達起身脫逃之際,亦趁隙自該處三樓之防火巷跳樓逃逸(乙○○、許立達所涉脫逃罪,均經本院以另案審結;又員警雖於該處扣得合計毛重為33.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毛重為23.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電子秤一臺,為除該原置於乙○○使用之機車內行李廂之電子秤屬於乙○○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品無法確認原屬乙○○持有);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其涉犯之前開脫逃案件,先在其上址文昌東一街居處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6.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許立達、 劉雅雯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共八張(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㈣臺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4.99公克、空包裝
總重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
6.1公克)。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逾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淨重在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在十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查,員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認屬被告持有(此部分詳於下述),是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數量(分別為淨重4.99公克與毛重6.1公克),並未逾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況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唯規定於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是從該立法之體系解釋言,可以清楚知悉上開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單純犯轉讓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而持有毒品之情形,而不及於因其他犯罪(如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應無從加以擴張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意旨上開所認,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6.1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毛重3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電子秤一臺等物,除電子秤一臺外,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持)有。而證人許立達雖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持)有云云,惟證人許立達亦在現場,就該等扣案物品屬誰所(持)有,亦涉有犯罪嫌疑,是其原處於與被告利害相對立之立場,其所為之證述,原無法完全盡信。況無論依證人劉雅雯(為被告女友)於警詢中之證述或其餘卷內之資料,均查無被告原係居住於該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處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當時在現場,即認被告為該等物品之所(持)有人(況員警於查獲當時,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係置於桌上,與起獲屬被告所有電子秤之地點不同)。縱證人許立達所述係出於其主觀上之確信,然其係後於被告抵達現場,則關於其抵達前之現場狀況,自亦有未明之處之可能。被告稱:該等物品係先行離去之屋主(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於伊抵達前即已置於該處等語,參諸員警查獲前,該大門側邊之鐵門並未完全拉下等情,其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屬被告所(持)有,即無從於本案中加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該扣案之電子秤一臺,雖屬被告所有,然無從認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