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訴人 邱重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 邱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父 邱克武 (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召集兩造及訴外人 邱重光邱重勝 簽訂「家族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依該合議書及八十三年間所簽立「邱克武遺產協議書」之約定,對於以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 邱國瑞 (即 邱瑞元 )承租之土地,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得補償款,應由兩造、邱重光及邱重勝等四兄弟各取得五分之一,並由訴外人 郭邱志英邱慈美邱恕芳 等三姊妹各取得十五分之一。迨九十八年間為終止租約而協議補償,嗣經上訴人領取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扣除建造魚池等花費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已繳納所得稅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尚餘七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可分得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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