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訴人 余福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采薇 律師被上訴人 盧櫻美 (即 陳其聖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依序五九、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該建物與同段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瓦片屋均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並非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農舍,上訴人即有一部不自任耕作,兩造間前開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同段一一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羅漢松、桂花等農作樹木移除後返還土地,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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