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瑪琍亞的玫瑰餐廳發生口角,上訴人竟以牛排刀刺進被上訴人大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寬2公分、深6公分之大腿刺傷,經延醫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02元,另因復健耗時約2個月,造成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230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0萬2302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經營之餐廳股份轉讓被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賴帳又造謠,一時衝動刺傷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0日給與被上訴人6000元紅包表示致歉慰問,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302元雖無不當,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2302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15萬2302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瑪琍亞的玫瑰餐廳」合夥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餐廳討論股權移轉事宜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人之故意,持牛排刀刺進被上訴人右大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寬2公分、深
6公分之大腿刺傷。上訴人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案件判處徒刑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302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藥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約值50萬元;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約值2百餘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上均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及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傷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隨即給與被上訴人6000元紅包表示致歉慰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公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5萬2302元(醫療費用2302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3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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