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灣養殖漁業漁產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6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於中國大陸上海成立東方國際水產中心─臺灣館,作為漁產運銷展覽據點,因而委託原告承攬該館之之CIS設計、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兩造先於95年12月21日就該館CIS設計部分先行達成共識,設計費26萬8,000元,原告已履行完畢,被告亦依約給付該部分款項。原告即立刻進行該館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作業,多次派員赴現場勘查、測繪,及兩造多次就原告實際提出設計理念及施工細節溝通後,雙方因而於96年3月3日就有關系爭工程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之具體詳細品項、規格、數量等項目及付款方式等重要工程承攬事項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理事主席甲○○代表被告於系爭工程專案報價單上簽章確認,同意總工程款275萬2,000元,付款方式依約共分3期,第1期為動工前給付總價40%即110萬800元,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依約交付系爭工程設計圖(含配置圖、視覺透視圖、視覺立面圖)、工程圖予被告,請求被告指定動工日期以便派員進場施工。然被告卻反悔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並拒絕給付第1期工程款及指定動工日期。嗣後更將系爭契約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為給付,依法免為給付。原告原將系爭工程委由大陸地區上海銳特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銳特公司)施作,工程總報價為人民幣46萬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所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1:4.73,為新臺幣217萬5,800元),而原告需於動工前給付第一期開工款為總工程款25%即54萬3,950元,此為原告免於給付所得之利益應由原告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中扣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金額為55萬6,850元(110萬800元-54萬3,950元=55萬6,850元)。
為此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展館之CIS設計部分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兩造未曾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而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提出96年3月3日系爭工程專案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印文,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表示收到,係屬訂約之準備階段或要約之引誘而已,兩造約定於同月5日以書面訂立契約,足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已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乃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請求設計圖費24萬元、場勘費3萬5,000元,共27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場勘費3萬5,000元,再者;因原告未具大陸地區承攬資格及營造廠商資格,被告已發函否認系爭契約存在。益證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雙方約定同月5日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書面契約尚未簽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並無大陸地區承攬人資格,營業項目不包括營造業,被告亦已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展館委託原告CIS設計,兩造就該CIS設計契約僅以95年12月26日專案報價單為之,雙方在報價單上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告曾於96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專案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金額分別為154萬2,000元、50萬3,000元、63萬1,000元、7萬6,000元,共計275萬2,000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上蓋用甲○○之印文後,於96年3月3日回傳原告。上開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簽約後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工程款為動工前總價40%(4紙報價單總額合計為110萬800元),第2期為動工後第25工作天總價30%,第3期為工程完工驗收後總價30%。原告員工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許大姐:附件為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預訂簽約日期:3月5日,請執行長先看過合約內容,如果沒有異議,會以此合約內容做正式合約,如有需增減之項目,請mail告知或是電話通知,謝謝;附加檔案:水產合約、施工參考圖_3D示意圖」,工程合約書如被證3。原告曾於96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專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及勘場費共27萬5,000元,被告僅支付勘場費3萬5,000元。原告並無大陸地區之承攬人資格,所登記營業項目亦不包括營造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專案報價單、電子郵件、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53至54、63至65、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被告卻將系爭契約交由第三人完成,致其不能為給付,被告應為對待給付55萬6,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意成立?㈡系爭契約有無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條件?㈢若系爭契約成立,被告得否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過除斥期間?㈣原告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有無理由?茲分項敘述之:
六、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96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專案報價單,就系爭工程
提出報價,金額分別為154萬2,000元、50萬3,000元、63萬1,000元、7萬6,000元,共計275萬2,000元,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報價單4紙上蓋用甲○○之印文後,於96年3月3日回傳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上蓋用甲○○印文是否即表示承諾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CIS設計、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
施作工程,兩造就CIS設計已單獨簽訂契約並履行完成。顯與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係獨立契約且無必然關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括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則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應包括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施作工程承攬之必要之點,參照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其內容僅提及工程名稱、施工內容、個別施工內容之估價與付款方式,對於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如設計施工圖、施工地點、施工時程、工程保固及報酬總價等均未提及,且分成4紙報價單方式為之,與一般承攬契約其書面應為完整一份有異。上開專案報價單較似為單純之報價單。原告另主張被告如沒有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意,為何多次與原告開會修改設計圖面?然開會修改設計圖面僅在契約成立前之磋商準備階段,如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又何必提供專案報價單請求被告訂約,其理自明。
⒉依原告員工於96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許大姐:
附件為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預訂簽約日期:3月5日,請執行長先看過合約內容,如果沒有異議,會以此合約內容做正式合約,如有需增減之項目,請mail告知或是電話通知,謝謝。」,依上開內容可知,雙方預訂簽約日期為96年3月5日,在此之前,原告允許被告保留系爭契約異議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上蓋用甲○○印文即表示承諾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相互矛盾。原告雖主張被告如係為表示收到上開4紙專案報價單只須回傳電子郵件即可,又何必蓋上甲○○印文。惟查:4紙專案報價單僅蓋有甲○○印文,並無被告印文,與先前兩造已簽訂之CIS設計契約方式不同。再者:如兩造已成立契約,原告又何必再發送郵件表示預訂簽約日期及被告對合約內容有異議權,益證兩造契約尚未成立。
⒊再依原告寄送予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即預備要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約定條款包括1施工地點、2裝修工程範圍、3承包方式、4承包總價、5工程期限、6付款方式、7工程保固、8本合約取代雙方於本契約簽署前所為之任何口頭及或書面合意或約定、9違約之約定。且依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裝修工程範圍:依工程圖說及乙方(即原告)所得之估價(見報價單),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該條所稱「乙方所得之估價(見報價單)」之報價單係指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而言,足證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僅為「工程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既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允許被告提出異議變更條款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4紙報價單上蓋用甲○○印文即表示承諾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信。果真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系爭4紙專案報價單上用印表示承諾系爭契約,既已承諾簽約,被告又為何不在3月5日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⒋另依原告曾於96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專案報價單請求
被告給付設計費及勘場費共27萬5,000元,被告僅支付勘場費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果真原告認為兩造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又怎會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而單獨請求設計費及勘場費共27萬5,000元?足證原告於96年3月間亦認為兩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又因不堪平白付出勞費,才向被告單獨請求設計費及勘場費共27萬5,000元,被告認為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無給付設計費義務,故僅同意支付原先約定勘場費3萬5,000元,被告亦簽收無訛。均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合致。
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6,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請求被告給付55萬6,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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