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科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園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被上訴人為園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396元及公共水電費52,647元,合計98,043元迄未繳納,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東科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公寓大廈管理費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性質不同,原審適用民法第126條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水電費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有不合。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欠90年2月至91年6月之管理費,早於91年8月間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追討,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31日繳付90年6月至91年6月之管理費,顯已承認本件管理費之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又縱認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然被上訴人所欠公共水電費係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金額不定,時有時無,與利息、紅利、租金等每期均為固定金額之情形大不相同,顯無民法第126條適用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應廢棄改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需定期繳納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5月,惟遲至96年9月間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管理之東科園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管理費45,396元、公共水電費52,647元,合計98,04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可信為真正。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東科園區管理規約第36條、東科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8條等規定,可知東科園區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均由上訴人向園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收取。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21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收取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職權,若住戶逾2期未繳納,更可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可見上訴人就東科園區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有按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不否認東科園區管理費每月均須繳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園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均須攤繳公共水電費,從無不須攤繳情形。則上訴人對於東科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請求權,性質應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已足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東科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攤繳之公共水電費,每月數額雖非固定,惟民法第
126條規範對象之定期債權,並不以數額固定之債權為限,是公共水電費每月數額不一,並不影響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詞否認其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並不足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另有明定。依東科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8條、東科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2條之規定,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之繳交應於次月5日前為之。是自該期日之翌日起,上訴人即可對欠繳管理費或公共水電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請求權。據此,被上訴人欠繳之本件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上訴人至遲在90年6月即得行使請求權。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催討,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上訴人另主張曾於91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欠90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90年6月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始撤回該次支付命令聲請,是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之債務,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已支付之管理費,係90年6月至91年6月止所積欠者,與本件債務不同,不能因此認其承認本件債務等語置辯。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已清償部分外,亦有承認90年2月至5月之管理費或公共水電費債務,自難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有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重並行起算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本件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043元及其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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