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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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所駕駛1205-LN號小客車(下
稱A車)沿台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已自第三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欲再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尚未變換到第一車道時,因後方原審共同被告 高永春 所駕駛3298-FL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A車,致偏滑至對向車道,B車前車頭再撞及對向被上訴人所承保、 侯靜惠 所有由 林彥君 所駕駛之2861-EH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尾,過失責任均在高永春,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竟作成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七○九六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事故係發生於第三車道轉換至第二車道,並將B車駕駛高永春之過失責任排除在外,實有誤解,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
訪價之結果,C車之損害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數額,而係被上訴人估價之六成,且應扣除折舊,其數額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291,534元x0.6=174,920元)。伊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使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對車主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理賠車主之損失,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車主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伊對於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無意見。依據A、B兩車碰撞位置
,上訴人之A車在右側,故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高永春之B車追撞上訴人之A車。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才與直行之高永春B車發生擦撞,而衝到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上訴人對車道之爭執不影響其變換車道不當之事實。
㈢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上
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二點,承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另上訴人所稱經其訪價結果,損害額應為原審認定數額之六成,並無根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袁睦鄰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高永春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沿台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於台北市市○○○道往西六十五號燈桿前,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致A、B車發生撞擊而偏滑至對向車道,B車前車頭再撞損對向被上訴人所承保侯靜惠所有,由林彥君駕駛之C車,被上訴人因而理賠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修理費用,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理賠車主後,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考慮折舊因素後,判命上訴人賠償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法定利息,應屬適當,上訴人否認肇事責任,另空言辯稱縱有肇事責任,賠償額應以原判決前揭認定數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六成計算,並無足採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高永春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所駕駛A車已行駛於第二車道取得路權,原審共同被告高永春所駕駛之B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B車發生撞擊而偏滑至對向車道,B車前車頭再撞損對向被上訴人所承保侯靜惠所有,由林彥君駕駛之C車,肇事責任在於高永春,上訴人應不負賠償責任,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賠償額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修理費用經折舊後數額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六成計算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永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分別駕駛A、B車,沿市○○道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往西六十五號燈桿前,與訴外人侯靜惠所有、由林彥君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均毀損;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針對前開車禍肇因作成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高永春駕駛B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C車依規定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針對前開車禍肇因作成覆議意見書,認定:⑴上訴人稱A車左後方遭碰撞,依物理作用應向右前方衝出,惟A車反向左側將同向第二車道行駛之B車帶往對向車道,顯示其肇事時有向左偏駛之情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⑵B車於本車道行駛受A車撞及後帶往對向車道,無肇事因素;⑶C車沿市○○○道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為肇事之B車波及,無肇事因素;㈣侯靜惠於前開車禍後將C車送交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修復,支出工資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一元、材料費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支出修理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㈤侯靜惠前就C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損險,被上訴人針對該車在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理賠侯靜惠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如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陳稱:伊駕駛A車由市民高架西往東行駛第三車道尚未碰撞前,B車在何位置伊並不清楚,駕駛過程中聽到碰撞聲感覺到車輛的左後方有碰撞的力道,於是伊踩煞車車輛開始打滑順勢衝向對向車道,而車身左衝向對向車道的過程中未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卻辯稱其已自第三車道轉換至第二車道,行使一段距離取得路權後,要再轉換至第一車道時發生車禍云云(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前後陳述已有矛盾。
㈡原審共同被告高永春於同日陳稱:伊駕駛B車由市民高架西
往東行駛第二車道往東,行駛過程中不清楚與伊碰撞的車輛在何位置,行駛至肇事地時不知何因A車由伊車右側碰撞過來,伊車被碰撞力量往左帶,車輛行駛至東向西車道,伊與該車衝向對向車道過程中,伊車與C車碰撞而肇事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彥君於同日陳稱:伊駕駛C車由市民高架第三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發現左前方有兩輛車由對向車道衝過來後,伊左後方被B車碰撞而肇事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參酌A、B、C三車車損部位及圖示(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A車輪胎拖痕起點位於市○○○道西向東第三車道呈弧形延伸至對向第三車道,長達七十四點四公尺,B車輪胎拖痕起點則位於市○○○道第一、二車道線上呈弧形延伸至對向第三車道,長五十一點九公尺,並無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已轉換至第二車道,行駛一段距離且取得路權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最初在警局之談話紀錄內容方屬可信,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上訴人、高永春、林彥君之談話紀錄,以及車損部位及圖示,認定:A車沿市○○道○○道第三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因向左轉向,致其左側車身撞及同向第二車道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後,兩車車身相連向左偏滑至對向車道,B車前車頭再撞及對向內側車道行駛之C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上訴人稱左後方遭碰撞,依物理作用應向右前方衝出,惟A車反向左側將同向第二車道行駛之B車帶往對向車道,顯示其肇事時有向左偏駛之情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高永春所駕駛之B車於本車道行駛受A車撞及後帶往對向車道,無肇事因素;C車沿市○○○道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為肇事之B車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林彥君駕駛之C車則無肇事原因,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第二車道路權,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因高永春之過失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對於C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損險,被上訴人針對該車在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全額理賠C車之所有人侯靜惠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支出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應屬適當:
㈠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兩造並不爭執C車送交訴外人依德公司修復,支出工資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一元、材料費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支出修理費用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C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致生損害時之車齡為二年十一月,而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為十分之二,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345/(5+1)≒58,22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0.2x年數即(349,345-58,224)x0.2x(2+11/12)≒169,822〕,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對新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349,345-169,822=179,523),加上工資十一萬二千零十一元,被上訴人共計可請求修理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179,523+112,011=291,534),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辯稱:經伊向民間多家車行訪價結果,扣除折舊後
,合理修理費用應為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即原判決認定金額之六成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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