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九號公訴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度警檢訴字第○二九號),於臺灣地區解除戒嚴後,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黃永輝 、 曾乾華 (均已判決確定)、被告甲○○與 薛啟明 為攫取不法暴利,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薛啟明住處,共同謀議分工,由被告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薛啟明出資五十至一百萬元,共同被告黃永輝負責前往泰國購買槍械、彈藥及寶石,共同被告曾乾華負責僱船接運返臺販賣圖利。嗣因薛啟明於七十三年元月間突然中風死亡,被告甲○○亦因經濟拮据,僅能出資九十五萬元,致資金短缺不克進行,共同被告黃永輝遂另邀共同被告 郭義雄 (即 郭耿明 )、 林榮敏 (均已判決確定)加入,並於同年月在臺南市共同被告林榮敏住處再次謀議分工,由共同被告郭義雄出資一百萬元,共同被告林榮敏出資四十萬元,連同被告甲○○出資之九十五萬元,由共同被告黃永輝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搭機前往泰國購買槍械、彈藥、寶石,同年月十三日共同被告曾乾華先邀同事前僅知為走私寶石之共同被告 陳龍 鎰(已判決確定),一起至屏東縣小琉球偽稱私運寶石,僱用船長 陳宗保 (另案處理)駕駛「生吉晉」號漁船前往泰國邯丹港接運。共同被告黃永輝至泰國後,以八十萬元向泰人綽號「 巴潘 」者,購得各類型手槍二十四枝、獵槍二枝、子彈一千二百零四發,由「巴潘」分三次將槍械、彈藥托泰人綽號「 雷小弟 」者,運送至「生吉晉」號漁船上。當「雷小弟」第二次將槍彈運送至船上欲交付共同被告曾乾華時,因共同被告曾乾華不在,乃交予共同被告 陳龍鎰 轉交共同被告曾乾華收藏前,共同被告陳龍鎰即已發覺為槍械、彈藥,嗣於第三次代收「雷小弟」送上船之二枝獵槍轉交共同被告曾乾華時,並告以:「是雷小弟帶來的二枝長槍,要好好保管」,另在同年四月十七日,當「生吉晉」號漁船返臺航行期間,再幫助共同被告曾乾華將手槍七枝及部分子彈,裝入一鐵製餅乾盒內收藏。渠等於同年月二十日自屏東縣白沙海岸私運上岸時,當場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海防部隊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獵槍、彈藥罪嫌,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三十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被訴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涉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等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障幹字第四四九一號令發布通緝,嗣因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無審判權,而將該案移轉本院,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七十六)判珠字第二六○六號令撤銷通緝,復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六重訴一一三緝字第一八四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茲因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發布通緝期間,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撤銷通緝,迄同年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